首页> 民族风情 > 天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民族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帮助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宣传工作,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为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乡的民族公民。 民族乡的建立、合并、撤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稿源: 天津日报 编辑: 金鑫